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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文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菸彈貳顆(均含包裝容器,驗前毛重合計壹拾貳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菸彈機殼貳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文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子菸菸彈2顆、菸彈機殼(吸食器)2組,分係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59、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4年3月1日經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在卷可佐。

㈡、本案扣得之電子菸菸彈2顆(驗前毛重各為6.2公克、6.5公克,合計12.7公克),送驗後經隨機抽取1顆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7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4年度安保字第42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7-9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容器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得之菸彈機殼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5-16頁),並有114年度檢管字第125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簽結,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上開菸彈機殼2組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