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宏志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綠色錠劑半顆,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述毒品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半顆 綠色錠劑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29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0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卷第23頁) 113年安保字第926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