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芷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十字弓壹支(編號00000000000-000)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芷君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十字弓1支經送鑑驗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十字弓1支,係在高雄港第二貨櫃中心萬海海運快遞貨物專區(高雄市前鎮區)查獲並扣押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足見違法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係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5年度偵字第4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扣案之十字弓1支(編號:00000000000-000號),經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弓身長58公分、弓臂寬35公分,外觀依「列管刀械-十字弓」重點提要說明「係為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並有槍托、準星、板機、瞄準器、望遠鏡等配備」本案刀械依現狀檢視為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十字弓),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高雄地檢署115年度檢管字第46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見115年度偵字第4526號卷第37頁、第39頁、第73頁)。足認扣案十字弓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刀械,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意旨誤引94年修法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而應予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