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偉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斜口鏟管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偉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包、斜口鏟管1支,分係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被告於113年8月25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11日簽併入前案,一併執行強制戒治程序,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在卷可佐。
㈡、本案扣得之粉末檢品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8880號鑑定書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卷第121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得之斜口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之警卷第13頁),並有114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卷第10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上開斜口鏟管1支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