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見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見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及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05、606、607、608、609、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稽,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是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40號卷第47-48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2.77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7210號鑑定書(見聲沒卷第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0.00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2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3頁) 3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無 114年度檢管字第11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