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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郁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郁婷於民國109年2月24日9、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公園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同愛街、南台橫路交岔口處為警盤查時,發現其隨身攜帶海洛因1包。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為0.027公克,有卷附109年度毒保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625號卷第51、59頁)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誤引94年修法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而應予以更正、補充。然經核其聲請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