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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壹顆(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陸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錠劑1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移送偵辦後,因於民國113年6月1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65、2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本案扣得之綠色錠劑1顆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62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聲沒卷第5頁),足認為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