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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汶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壹顆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汶穎於民國112年5月30日4時32分許前,在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中華十全停車場」內,持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開槍自殺身亡,而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具備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扣案子彈4顆有殺傷力,均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蔡汶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業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死亡,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0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1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前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79312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0296號卷第35至40頁),足認上開扣案之手槍、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確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意旨誤引94年修法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而應予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