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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鼎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鼎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3顆及制式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稽。

㈡、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13605361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故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自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槍砲、彈藥,均屬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准許。

㈢、至於扣案子彈7顆中,其中已試射之6顆,皆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餘彈頭、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從諭知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一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 7顆(註) ㈠、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已試射不予沒收),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已試射不予沒收),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送驗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之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已試射部分不予沒收),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註)扣案7顆,採樣6顆,故應予沒收部分為1顆。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