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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威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沒字第210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裁定沒收銷毀如該裁定附表編號1、4之物,惟遭駁回之編號5針筒2支、編號7殘渣夾鏈袋1個亦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雖將沒收定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認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第三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本院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裁定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即如本案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確係違禁物無訛,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惟上開扣案物係警方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攔查被告騎乘之機車,見其後座搭載之乘客楊千智神色慌張,遂令楊千智自行取出口袋內之物品,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針筒及殘渣袋,隨後楊千智即跳上被告之機車,由被告載其離開現場,則上開針筒及殘渣袋係楊千智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4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卷第34-35頁),並經查獲員警陳報在案(見114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卷第31頁),足認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本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尿液中並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則上開扣案物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甚明。是以,上開毒品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而係另案被告楊千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證物,業由本院於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裁定中詳述甚明,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毒品,對被告聲請沒收銷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針筒 2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4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4年度檢管字第38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4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卷第67、79頁) 2 殘渣夾鏈袋 1個(驗前毛重0.25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