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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菸彈壹顆(含包裝容器,驗後毛重伍點參柒伍公克)、電子菸主機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電子菸菸彈1顆、電子加熱菸主機1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目前均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ll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

89、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另於114年10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為行政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各1份在卷可佐。又前開案件扣得之電子菸菸彈1顆(驗後毛重5.375公克)、電子菸主機1支,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2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7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包裝容器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