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慧蓮於民國110年3月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崇明街交岔口處為警發現其隨身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110年度偵字第5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另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誤引94年修法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而應予以更正、補充。然經核其聲請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檢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05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8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5803號卷第51頁) 110年安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偵字第5803號卷第33頁) 二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031公克) 三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01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