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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漢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漢鵬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凌晨1時5分許(誤載為112年8月31日凌晨1時5分許,予以更正),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中華一路交岔口處為警查獲其隨身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0、33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135公克,有卷附112年度安保字第80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卷第37頁、第4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誤引94年修法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而應予以更正、補充。然經核其聲請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