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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仕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6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9號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大麻1包、毒品器具(研磨罐)1個,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植物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如附表)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意旨僅就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沒收,未聲請沒收「銷燬」,雖有未恰,惟本院依聲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研磨罐1個,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340510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14年度檢管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5頁、114年度毒偵字第149號卷第17頁),乃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得沒收之物,聲請書雖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然既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爰依職權逕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檢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大麻 (含包裝袋) 1包 植物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後淨重0.14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6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49號卷第29頁) 114年度毒保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49號卷第27頁) 二 研磨罐 1個 114年度檢管字第318號(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49號卷第17頁)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