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昱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孔昱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5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均屬違禁物。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案號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0.563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6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卷第73頁) 114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18.33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2.4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19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0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卷第34、36頁) 114年度毒偵字第74號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0.79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