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郁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軟糖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貳拾參點肆伍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郁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大麻軟糖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之軟糖2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後淨重各為20.4247公克、3.034公克,合計23.458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4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卷第113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