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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緩字第558號李文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滿未撤銷。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3包,亦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067號、104年度偵字第257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報告書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淨重0.24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7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4年度毒偵字第5067號卷第9頁) 104年安保字第1542號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毒偵字第5067號卷第5頁) 二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 三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檢體用罄)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