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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達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達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鑑定書存卷可稽,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是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5包(驗後淨重合計10.2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約36.77%,純質淨重3.84公克(未逾1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290號鑑定書(見聲沒卷第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5包(驗後淨重各為0.196公克、0.135公克、0.764公克、0.507公克、0.04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1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3-14頁)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