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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龎地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龎地志於民國109年4月1日凌晨3、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鳳凰旅館」6樓603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經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109年度偵字第7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207公克,有卷附109年度安保字第39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5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第43頁、第5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

另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誤引94年修法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而應予以更正、補充。然經核其聲請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