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志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移送偵辦後,因其業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死亡,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稽,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是以附表所示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0.57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3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719號卷第81頁) 2 植物(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0.83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