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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柏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步槍子彈彈殼壹顆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柏崴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步槍子彈彈殼1顆(5.56mm口徑),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前段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故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甚明,而得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軍偵字第18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案扣得之步槍子彈彈殼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5.56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此有該局民國115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56056562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聲沒卷第9-10頁)。又依據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新增子彈一項,包含「制式彈殼、制式彈頭、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殼」,及內政部115年7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50878590號函認上開扣案物,審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是扣案之步槍子彈彈殼1顆,認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無訛,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