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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5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382號、115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均屬違禁物。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2包(驗後淨重各為0.107公克、0.1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8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卷第10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0.18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