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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濬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濬東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本件魚槍,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魚槍2支,係在高雄港第二貨櫃中心第一郵聯海運快遞貨物專區(高雄市前鎮區)查獲並扣押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足見違法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四、經查: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業於民國115年6月6日死亡,而以114年度偵續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魚槍2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包裝內含金屬槍身、金屬箭、橡皮及釣魚線等物,經將金屬槍身與橡皮組裝測試,研判係制式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足認扣案如附表之魚槍2枝均係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一 魚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送鑑包裝內含金屬槍身、金屬箭、橡皮及釣魚線等物,經將金屬槍身與橡皮組裝測試,研判係制式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57562號鑑定書 (見114年度偵字第27747號卷第23至26頁) 114年度槍保字第80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114年度偵字第27747號卷第17頁) 二 魚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送鑑包裝內含金屬槍身、金屬箭、橡皮及釣魚線等物,經將金屬槍身與橡皮組裝測試,研判係制式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