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4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12、294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4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各為0.07公克、0.047公克、0.06公克、0.052公克,合計0.22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9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75號卷第10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