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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水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伍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5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15公克,有114年度安保字第35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6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7、6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固有未洽,然經核其聲請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並逕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