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益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益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於現場扣案之殘渣袋3包、吸管3支、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經檢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於115年3月5日死亡,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1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3包、吸管3支、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吸管及吸食器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轉碼編號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殘渣夾鏈袋 B00000000 透明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毛重0.19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23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5年度偵字第21392號卷第29至31頁) 115年檢管字第2526號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偵字第21392號卷第23頁) 二 殘渣夾鏈袋 B00000000 透明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毛重0.201公克) 三 殘渣夾鏈袋 B00000000 透明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毛重0.196公克) 四 吸管 B00000000 透明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5年檢管字第2535號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偵字第21392號卷第33頁) 五 吸管 B00000000 紫色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六 吸管 B00000000 黃色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七 玻璃球吸食器 B00000000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八 玻璃球吸食器 B00000000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