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育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育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丙帕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修正公告為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故於沒收時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以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稽,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是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3.65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2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卷第91-93頁) 2 電子菸菸彈(含主機) 2顆(驗後毛重各為27.551公克、27.437公克) 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 3 電子菸菸彈 1顆 未檢出毒品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