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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5年8月17日115年度聲沒字第217號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然其聲請書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1款規定,具體記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檢察官本件聲請之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