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OBPRANEE CHARAN(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OBPRANEE CHARAN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917號、第19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大麻3株,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5年度偵字第5917號、第19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植株檢品3株,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5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749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