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彥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顆(檢驗後毛重伍點貳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彥霆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為5.4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本案扣得之菸彈1顆(登載毛重5.40公克;檢驗前毛重5.417公克、檢驗後毛重5.292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一情,有114年度安保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7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毒偵字第737號卷第31、33頁;上開鑑定書雖記載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然依托咪酯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故逕依上開公告予以改定毒品分級),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