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繁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孔繁台前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附表所示案號之扣案物品,分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5年4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前開案件中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塊狀檢品2包,經檢
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針筒2支、吸食器2組,為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1543號卷第10、11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13年度檢管字第19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21543號卷第23至28頁、第125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針筒2支、吸食器2組單獨宣告沒收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除漏引刑法第40條第3項外,依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海洛因 (含包裝袋) 2包 粉塊狀檢品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合計淨重0.9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240號鑑定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3號卷第179頁) 113年毒保字第239號扣押物品清單 (113年度偵字第21543號卷第123頁) 二 針筒 2支 113年檢管字第1952號扣押物品清單 (113年度偵字第21543號卷第125頁) 三 吸食器 2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