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貳顆(驗後淨重壹點捌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緩字第2007號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15年9月4日期滿。扣案之物(含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2顆),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嫌違法行為地在高雄市新興區,係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114年度偵字第136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報告書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
㈡本案扣得綠色錠劑3顆,經送檢驗,隨機抽取1顆檢驗,確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1.837公克,有114年度安保字第27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2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4年度偵字第13690號卷第13、21頁)存卷可參,足認驗餘扣案之綠色錠劑2顆確均係違禁物,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未聲請沒收「銷燬」,雖有未恰,惟本
院依聲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