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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政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政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083公克,有卷附113年度安保字第109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6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卷第73頁、第76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