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彰前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分別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2年9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6、427、428、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另於112年7月29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前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上開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另上述毒品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後淨重0.30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卷第103頁) 112年度安保字第72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卷第109-1頁) 二 海洛因 (含包裝袋) (原編號2) 1包 米白色粉末檢品 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後淨重0.2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610號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卷第130頁) 112年度毒保字第2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卷第109頁) 三 海洛因 (含包裝袋) (原編號3) 1包 白色粉末檢品 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後淨重1.9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