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金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本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物,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聲沒卷第5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物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14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於114年7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故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等在卷可佐。而本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64公克,有114年度安保字第1314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1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聲沒卷第5頁、第13頁),足認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