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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8月5日17時2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在高雄市三民區鼎美公園拾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等物品,因本件無法查明扣案毒品為何人所有,無法據以起訴,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民眾林昱辰於民國113年8月5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鼎美公園遛狗時,在公園內長椅下拾獲深棕色紳士包1個,遂持上開物品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報案,復經鼎金派出所員警檢視紳士包內物品有電子秤、打火機、夾鏈袋、橡膠軟管、小剪刀、小吸管及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6包、玻璃球吸食器2顆、碎塊狀檢品1包等物,另經三民第二分局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未獲可供偵查事證,故無法追查本案扣押物之所有人,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本件既無法查明扣案物究屬何人所有,被告之確實年籍資料均未可知,而以113年度他字第7398號簽結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1月2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608700號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前揭簽呈1份在卷可查。

㈡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6包、玻璃球吸食器2顆、

碎塊狀檢品1包,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及吸食器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6包 (檢驗前總毛重60.93公克)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抽1,編號1,檢驗後淨重36.884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5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13年度他字第7398號卷第5頁) 113年安保字第1067號扣押物品清單 (113年度他字第7398號卷第49頁) 二 玻璃球吸食器 2顆 (2顆抽1)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檢管字第3260號扣押物品清單 (113年度他字第7398號卷第43頁) 三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碎塊狀檢品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後淨重0.8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4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3280號鑑定書(113年度他字第7398號卷第69頁) 113年度毒保字第368號(113年度他字第7398號卷第51頁)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