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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忠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匕首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忠威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查,扣案物品匕首1支,經鑑定屬管制刀械,是扣案匕首1支確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物,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物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5年度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查扣之匕首1支,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鑑驗刀械1枝:刀長約24.5公分(刀頸約0.5公分)。刀刃長約9公分。刀柄長15公分。刀刃雙面開鋒。三、外觀:依列管刀械-『匕首』重點提要說明『雙刃開鋒且對稱,刀刃在35公分以下。如一刃全開鋒,另一刃開鋒過半且對稱者亦屬之。

』鑑驗結果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有領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3至35頁),足認扣案匕首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刀械,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