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蕙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蕙美於民國95年12月6日21時18分許為警採驗尿液之際回溯24小時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發生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緩起訴處分之前,而該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而未遭撤銷,本次犯行自應為其所涵蓋,而無從另為其他保安處分。但本案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75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惟緩起訴之案件,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檢察官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後,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項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蕙美於95年12月6日19時,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檢察官偵辦後,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發生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定之前,檢察官於114年9月25日予以簽結,而前案緩起訴處分係於113年8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5年8月1日止,迄今尚未期滿,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簽結函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6年度檢總管字第42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5月27日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屆滿,未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被告仍有遭撤銷緩起訴再予追訴處罰之可能,為免日後因證據滅失徒生爭議,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不宜於被告前案緩起訴期滿前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案聲請尚有不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檢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晶體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134公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5月27日檢驗報告(本院96年度訴字第706號卷二第213頁) 96年度檢總管字第424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毒偵字第115號卷第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