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青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青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59、19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毛重各為0.6公克、0.4公克,合計1公克),經隨機抽取1包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4年度安保字第51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卷第61頁、執聲卷第4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