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08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09號扣押物品清單),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係違禁物,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未聲請沒收「銷燬」,雖有未恰,惟本
院依聲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09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3085號卷第43頁) 113年安保字第809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113年度偵字第23085號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