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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平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平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持有非制式槍砲、子彈者,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刑責,足徵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12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0mm金屬彈丸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4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46051862號鑑定書、114年度彈保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61-63頁),可知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已經鑑定試射喪失子彈之結構,而失違禁物之性質,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