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嘉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嘉樂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被告所有,且係前項所稱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4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代保管收據、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33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編號19之娃娃機台 1臺 現責付與顏塘庭保管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代保管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7-21頁) 2 編號16之娃娃機台 1臺 3 編號13之娃娃機台 1臺 4 主機板(273051) 1個 編號19之娃娃機台 5 主機板(273233) 1個 編號16之娃娃機台 6 主機板(525474) 1個 編號13之娃娃機台 7 刮刮樂 3張 8 現金(新臺幣) 6,640元 編號19之機台5,360元 編號16之機台420元 編號13之機台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