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ZAW LIN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船員服務手冊(編號:95947)壹本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ZAW LIN(緬甸籍)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偽造之船員手冊(編號:95947)1本,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為「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二、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 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 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是揆諸上開說明,於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時,並非屬該條所謂「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況,當無從以該規定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以114年度偵字第3590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扣得偽造之船員手冊(編號:95947)1本,係被告所有交予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查驗人員檢驗而行使之,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偵卷第13頁),有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14年9月30日鑑驗書等件(偵卷第18頁、第25至29頁)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誤載刑法第40條第3項以為聲請沒收之依據,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