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錦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錦成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及賭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另現金3萬元,則係同案被告謝淳永及王振風將欲下注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之賭金交付予被告(王振風的部分由被告代墊),則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選偵字第89號卷第96頁、第233-234頁),並有113年度檢管字第123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緩字第772號卷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