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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受 刑 人 陳暐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972號陳暐霖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1號判決確定。查扣之物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Redmi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物,現於高雄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9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物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倘行為人先前曾受有罪或無罪判決確定,只有在「前確定判決未曾對沒收做出裁判」之要件下,才得事後單獨宣告沒收。對前確定判決是否有對沒收做出裁判之判斷,除在判決主文外,亦需判決理由未曾審酌沒收,始屬之。如前確定判決已對沒收做出「有意不沒收」之決定,考量法之安定性,即便該裁判違法,亦不得於事後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1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於114年4月16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對無誤。又該案於113年6月10日,被告為警執行拘提,並扣得手機2支、新臺幣20,400元及金融卡6張等物,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Redmi手機1支(含SIM卡1張),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1號判決理由三㈢敘明:至被告為警查扣之物品與本案並無關聯,業經被告供陳甚明(院卷第156至157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明確。

㈡綜上,足見被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且

該案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Redmi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已經上開判決就是否應予沒收乙事為實體之判斷,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