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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昇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壹面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員警於民國114年5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查獲被告周昇國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案件,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案之MFR-7667號偽造車牌1面,係被告以懸掛在其原同車牌號碼(已遭吊扣)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方式加以行使,此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嫌違法行為地在高雄市新興區,係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95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懸掛在車上行使等情,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5年度檢管字第230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53頁、第5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本件對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