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武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貳面,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868號偽造文書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ZX-4755偽牌2片」,因屬刑法第216條之偽造車牌,應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8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懸掛在車上行使等情,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嗣經檢察官送鑑定確認係偽造車牌,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14年度檢管字第65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7頁、第47頁、第8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本件對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