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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昕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昕樺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選物販賣機機台1台、刮刮卡2張、選物販賣機IC板1個、贓款新臺幣(下同)2980元」,因屬被告所有,且係前項所稱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7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通知單、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113年度電保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5頁、第32至35頁、第71頁、第77至78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C板1片 113年度電保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1頁) 2 贓款2980元 3 刮刮卡2張 4 FEILOLI選物販賣機Ⅱ代1臺 現責付與吳昕樺保管中,有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17、21頁)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