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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不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係犯罪所生之物,且因事實上無法查知究竟是何人偽造,而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科翰於民國113年8月18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予以盤檢,發現該車牌號碼業因逾期檢查而遭註銷,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認黃科翰犯罪嫌疑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21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查該車牌號碼係被告林育彤所有,惟林育彤業已將車輛出售並交付案外人陳鈺承,於陳鈺承使用期間,該車牌號碼因逾期檢查而遭監理站註銷,嗣因陳鈺承未繳納價金、亦未返還車輛,林育彤向陳鈺承提告侵占,由警尋回該車並通知林育彤領回,然其於領回車輛後數日隨即將車輛交予黃科翰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並無查得被告涉有偽造特種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積極證據,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5年度偵字第4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屬實。

㈡、本案扣得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經鑑定確屬變造偽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49650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115年度檢管字第224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475號卷第49-50頁、聲沒卷第9頁),係屬不詳犯罪行為人直接實行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雖檢察官已克盡偵查之能事,仍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