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珊娜
吳建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百元美鈔玖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珊娜、吳建勳(下稱被告2人)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面額百元之美金紙鈔9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美鈔、日幣在國內雖有事實之流通力,惟美鈔、日幣並不具強制通用之效力,故非通用貨幣,惟美鈔、日幣係以財產權為其內容,且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以占有該等美鈔、日幣為要件,應屬有價證券(司法院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偽造外國貨幣,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只須其偽造之物品,有類似通貨之外觀、模型、分量、數量、圖樣、紙張等,已完成其外形,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貨幣者,即足成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0號、98年台上字第6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行使偽造之美鈔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而本件扣案之面額百元之美金紙鈔9張,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送鑑面額100元美金鈔券9張,經檢視其安全線、顯微印刷圖文、水印及印刷版式均與真品不相符,研判係偽造」,此有該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44142號鑑定書、111年度檢管字第199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即美金紙鈔),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